(2015)丰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梦冬诉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梦冬,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蔡梦冬,女,蒙古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谢计春,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原告蔡梦冬诉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梦冬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梦冬诉称: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蔡梦冬借款33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就将330000元交到被告公司总经理王墨华手中,到期后,至今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被告违约金33000元。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30000元及要求违约利息33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蔡梦冬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扫描件一份,证明1、被告单位的法人是吴启丸;2、被告单位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证据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吴启丸授权王墨华为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权限是全权代表办理公司的所有事宜;3、委托期限是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证据3,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9月7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证据4,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协议已经履行,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墨华实际收到这笔借款。证据5,被告单位的财务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此笔借款于2013年9月9日,原告这笔借款已经入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蔡梦冬提供的证据1、2、3、4反映了本案客观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属性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蔡梦冬提供的证据5因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因此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蔡梦冬借款33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如未还款支付违约金10%。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王墨华办理公司对外事宜,于2013年9月7日当天被告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蔡梦冬签订了33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与收款证明,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蔡梦冬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到期未全额还款,双方都同意本合同转为借款合同,乙方支付违约金10%(借款金额)”。该条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梦冬欠款330000元及违约金33000元,共计363000元。如果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