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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林,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4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胡林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红星美凯龙商场非机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骆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鸿驰TDRXXX型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林伙同李某某(另处)至本市普陀区图书馆附近,由李某某负责望风,胡林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上海伦达牌电动车车锁撬开,正欲将车辆推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6元。被告人胡林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当日其在红星美凯龙商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林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林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