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董月清与刘子贤、胡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清,刘子贤,胡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董月清,男,汉族。被告:刘子贤,男,汉族。被告:胡锦辉,男,汉族。原告董月清诉被告刘子贤、胡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贤、胡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清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刘子贤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董月清借款人民币l40000元,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胡锦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手后,被告起初能按月付利息,后来从2013年l2月起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胡锦辉系刘子贤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l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子贤、胡锦辉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月清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子贤、胡锦辉。2012年9月15日,被告刘子贤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14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子贤后,由被告刘子贤向原告出具《借据》证实借款事实。根据《借据》内容显示,借款的出借人为董月清,借款人为刘子贤,担保人为胡锦辉,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在《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董月清有权要求被告刘子贤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刘子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和范围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止。被告刘子贤、胡锦辉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立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子贤、胡锦辉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月清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子贤向原告董月清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刘子贤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子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借贷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锦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自愿为被告刘子贤在《借据》中的债务(包含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至借款人还清债务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及双方在《借据》中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被告胡锦辉在本案中应对被告刘子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子贤、胡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贤、胡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董月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被告刘子贤、胡锦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