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行执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艾军、周小清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行执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局局长。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邵计生征字(2015)第204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确定:对周艾军、周小清征收社会抚养费96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周艾军、周小清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邵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邵计生征字(2015)第204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300元,由被执行人周艾军、周小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爱民审判员 陈顺华审判员 邓联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飞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