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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夏顶钞与罗庆华,朱小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顶钞,罗庆华,朱小平,赵守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5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顶钞,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述距,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庆华,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邹贤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平,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树,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庆峰,男,干部,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夏顶钞与被上诉人罗庆华、被上诉人朱小平、赵守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4358号民事判决。夏顶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赵守树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其在重庆市垫江县X镇X村X组X处新建房屋,占地120平方米。嗣后,赵守树将房屋修建的劳务工程以每平方米86元的价格口头发包给朱小平,建筑材料由赵守树提供,劳务工具由朱小平自行提供,朱小平雇请罗庆华等人做工。2014年7月16日9时许,罗庆华在该修建中的房屋的二楼楼顶校正搁板时,因所站预制板突然断裂摔至二楼受伤。罗庆华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薄层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5)头皮血肿;2.胸7、腰2压缩性骨折;3.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肾结石;6.其他隐匿性待查。罗庆华共住院治疗74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64453.43元。罗庆华出院后于2014年9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用去挂号费、检查费、药费1166.10元。在罗庆华治疗过程中,朱小平垫付医疗费7000元,赵守树垫付18300元,夏顶钞垫付48516元。2014年10月21日,罗庆华申请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罗庆华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需医疗费15000元。2014年11月13日,罗庆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朱小平、赵守树、夏顶钞赔偿其医疗费64453.43元、取钢板及手术费13356元、输血费1380元、挂号费20元、检查费1146.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276元(3个月零6天×4252元/月)、护理费5920元(74天×80元/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992元(8332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20元/天)、营养费1920元(96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续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82元(父母8332元+儿子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4825.53元,减去已支付的73816元,还应赔偿141009.53元。另查明:罗庆华的父亲罗德海(1942年4月23日出生)与母亲徐安会(1944年4月27日出生)共生育罗金瓯、罗庆明、罗庆华、罗艳容四子女。罗庆华与其妻陈家碧婚后生育长子罗鑫(已成年),次子罗某某(2003年8月20日出生)。还查明:赵守树建房所需的预制板在夏顶钞处购买,此事故发生后,赵守树委托重庆市涪陵计量质量检测中心对该预制板进行质量检验。该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检验结论为:夏顶钞生产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预制板)不符合GB/T14040-2007和04G231标准要求,其承载力检验系数和抗裂检验系数均不合格。朱小平辩称:罗庆华受伤属实,但我未雇佣罗庆华,是罗庆华自己承包赵守树的建房劳务工程,而且罗庆华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夏顶钞生产并出售给赵守树的预制板因质量不合格而断裂所致,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罗庆华对我的诉讼请求。赵守树辩称:我修建房屋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我已将建房的劳务工程以每平方米86元的价格发包给朱小平,罗庆华是朱小平雇请的,与我无直接关系,罗庆华受伤的损失应由雇主朱小平承担。而且罗庆华受伤与朱小平违规施工有重大的因果关系。导致罗庆华受伤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夏顶钞生产出售的预制板质量不合格。此外,罗庆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罗庆华对我的诉讼请求。夏顶钞述称:我的预制板没有质量问题。朱小平提供已禁止使用的圆盘吊放在预制板上,安装、操作不当;赵守树将房屋建筑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朱小平和罗庆华;加上罗庆华在操作时本身患有肾结石、尿结石、腰椎骨损伤、陈旧性骨折、骨质增生等多种疾病,带病上岗;以上均是造成这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罗庆华主张的医疗费不属实。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赵守树将自己新建房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朱小平,双方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罗庆华为朱小平承揽的劳务工程做工,罗庆华与朱小平系雇佣关系。赵守树与夏顶钞系买卖合同关系。罗庆华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因预制板断裂受伤,本案既不是一起单一的安全事故引起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也不是一起单一的因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侵权案件,导致罗庆华受伤系多因一果,既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应根据各自原因力和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夏顶钞应对其生产的预制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夏顶钞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而且也未举证证明其产品具有法定免责的情形。罗庆华举示的重庆市涪陵计量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恰好能证明夏顶钞生产出售的水泥预制板系不合格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夏顶钞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水泥预制板断裂,是造成罗庆华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夏顶钞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守树作为房屋修建工程的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材料质量负责,而其购买了质量不合格的预制板,疏于应尽的质量注意义务,是造成罗庆华受伤的原因之一。其二,赵守树还存在选任上的不当。其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赵守树明知朱小平不具有相应资质,仍将建房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朱小平,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对罗庆华受伤后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小平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使用机器设备,也没有采取施工安全措施,其行为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罗庆华在作业中,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故其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罗庆华受伤的损失确定由朱小平承担15%的责任,赵守树承担15%的责任,夏顶钞承担70%的责任。罗庆华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罗庆华在垫江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64453.4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医疗费用1166.10元,共计65619.53元,属合理损失。罗庆华主张的垫江县中医院材料费及手术费、垫江县中医院输血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罗庆华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应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6539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罗庆华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8天,罗庆华主张按96天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罗庆华的误工损失为9610.26元(36539元/年÷365天/年×96天)。3.护理费。参照受案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罗庆华住院75天,其请求按74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4440元(60元/天×74天)。4.营养费。出院医嘱明确罗庆华需加强营养,结合罗庆华的伤情,其主张2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并不过高,予以支持。罗庆华住院75天,营养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8天。罗庆华主张按96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1920元(20元/天×9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罗庆华住院75天,其主张按7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罗庆华主张20元/天的标准,并不高于受案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元(20元/天×74天)。6.鉴定费13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续医费。罗庆华需行二次手术,参照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罗庆华另还主张续医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罗庆华的父亲罗德海在罗庆华受伤时72岁,且系农村居民,扶养年限按8年计算;罗庆华的母亲徐安会在罗庆华受伤时70岁,扶养年限按10年计算;罗庆华的次子罗某某在罗庆华发生交通事故时11岁,扶养年限按7年计算。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79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10.40元〔(5796元/年×18年÷4+5796元/年×7年÷2)×30%〕,每年度赔偿总额未超过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332元计算,罗庆华之伤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8332元/年×20年×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罗庆华的残疾赔偿金为64342.40元(50432元+13910.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罗庆华受伤后给其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产生一定痛苦,考虑到其伤残等级,结合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11.交通费。罗庆华受伤后就医支付的交通费为230元。综上,罗庆华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6942.19元,由朱小平赔偿25041.33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后还应赔偿18041.33元;由赵守树赔偿25041.33元,扣减已支付的18300元后还应赔偿6741.33元;由夏顶钞赔偿116859.53元,扣减垫付的48516元后还应赔偿6834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朱小平赔偿罗庆华受伤后的损失18041.33元,由赵守树赔偿罗庆华受伤后的损失6741.33元,由夏顶钞赔偿罗庆华受伤后的损失68343.53元。二、驳回罗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罗庆华负担520元,朱小平负担156元,赵守树负担156元,夏顶钞负担728元。夏顶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医疗费确认为65619.53元过高。其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能同时计算。3.其申请对罗庆华出院后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4.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对其责任划分过重,罗庆华自身也应承担责任,而赵守树、朱小平各承担15%的责任过轻。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6.罗庆华请求赔偿141009.53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超过了罗庆华的诉讼请求。罗庆华辩称: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另要求对取钢板的续医费16000元、鉴定费600元及新发生的门诊检查费10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了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门诊医药费收据。朱小平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赵守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夏顶钞出售的预制板断裂致罗庆华受伤,根据重庆市涪陵计量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该预制板的承载力检验系数和抗裂检验系数均不合格,故夏顶钞出售不合格的预制板系罗庆华因预制板断裂坠落受伤的直接原因,一审据此确定由夏顶钞承担本案70%的责任,并无不当。夏顶钞上诉提出罗庆华自身应当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罗庆华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不予采纳。因赵守树在将建房工程劳务发包中存在选任过失,以及朱小平在组织施工中未按规定使用机器设备及采取施工安全措施,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确定由赵守树、朱小平各承担本案15%的责任,亦无不当。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经查,夏顶钞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根据罗庆华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确认为65619.53元,并无不当。夏顶钞上诉提出医疗费过高,但未提出反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能否同时计算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并行的法定赔偿项目,夏顶钞上诉认为该两项费用不能同时支持,于法无据。关于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用的问题。经查,夏顶钞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罗庆华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罗庆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因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部分神经精神症状和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部分受限的康复治疗)为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罗庆华系八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一审酌定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是否超过罗庆华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问题。罗庆华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共计214825.53元,扣除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73816元,请求赔偿141009.53元。而一审依法确认的罗庆华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6942.19元,扣除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73816元,确认罗庆华还应获赔93126.19元,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至于罗庆华在二审中请求对取钢板的续医费16000元、鉴定费600元及新发生的门诊检查费10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且其中的检查费107元、鉴定费600元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主张取钢板的续医费16000元,依据的是二审中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均不予处理。综上,夏顶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夏顶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