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煤矿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国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渝CN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川区三教场镇沿永铜路往万寿场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万寿场“力帆摩托车经营店”门前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前方的被害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直到警察到达现场,并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车检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渝CN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川区三教场镇沿永铜路往万寿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永川区万寿场“力帆摩托车经营店”门前路段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力、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将道路右侧前方的被害人陈某甲撞倒,造成陈某甲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直到警察到达现场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0000余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120出诊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车检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社区证明,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力、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