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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子健、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良民、常德市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子健,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良民,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6号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子健。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开发区七里桥社区东方美丽花园*期。法定代表人:刘子健,董事长。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宏志,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花,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良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长胜桥社区武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玲,执行董事。申诉人刘子健、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杨良民、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湘检民监(2014)430000001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抗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胡细罗、肖翔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刘子健、盛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宏志、李花,被申诉人杨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美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9日,杨良民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丽公司与刘子健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由盛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一、由美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良民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杨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美丽公司承担。杨良民不服,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常民四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美丽公司与刘子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良民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杨良民支付借款利息;三、盛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合计41600元,由杨良民负担8320元,由美丽公司负担8320元,由刘子健与盛唐公司共同负担24960元。刘子健与盛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常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四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再审判决认定杨良民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已经进入美景四月天项目部,缺乏证据证明。杨良民的150万元款项进入了美丽公司账户而不是美景四月天项目部的账户。与杨良民签订《协议书》的主体是美丽公司,而非美景四月天项目部。美丽公司按约定向杨良民支付了补偿款25万元和2011年3月31日前的利息189000元,杨良民亦向美丽公司出示了领条。收取杨良民保证金的中国银行朗州支行尾数为4001账户仅有三笔支出是用于美景四月天项目部,而这三笔支出均冲抵了美丽公司与美景四月天项目部的往来。即中国银行朗州支行尾数为4001账户上的资金是美丽公司而不是美景四月天项目部在使用。在陈文军、宋海云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美景四月天项目部的相关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未发现有收取杨良民保证金的会计记录。第二、原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令美丽公司与刘子健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是关于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的规定。而本案刘子健系自然人,不是法定的联营主体,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第三,原再审判决判令盛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盛唐公司是刘子健独资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虽然该公司取得了登记在美丽公司名下的美景四月天项目部的全部资产,但是盛唐公司取得该资产既不是从美丽公司分立取得,也不是从美丽公司继受取得,而是由于该资产均系刘子健个人投资。在刘子健申请注册成立盛唐公司后,美丽公司自愿将刘子健个人投资财产变更到盛唐公司名下,符合民事活动权利义务一致、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且杨良民的保证金是由美丽公司收取、控制和使用,并没有用于美景四月天项目,当然不是美景四月天项目部对外所负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相对方美丽公司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杨良民辩称:美景四月天项目部收取了杨良民1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原再审判决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决由刘子健与盛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维护了社会经济交易秩序稳定。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四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和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登辉代理审判员  陈星润代理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