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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乳名巧某),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到案,同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淮滨县“天地人和”酒店和“新世纪”宾馆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甲、甘某某等人。2014年12月22日夜,淮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违法行为人甘某某的配合下,在淮滨县“福星宾馆”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出1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2粒红色片状颗粒。后经称重,1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1.61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红色颗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只是吸食毒品,我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淮滨县“天地人和”酒店和“新世纪”宾馆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甲、甘某某各约0.3克。2014年12月22日夜,淮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违法行为人甘某某的配合下,在淮滨县“福星宾馆”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从其居住房间的挎包内搜查出1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和2粒红色片状颗粒。后经称重,1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1.61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红色颗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责任能力,主体适格。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甘某某举报;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4、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到案;5、王某某尿检照片,证实王某某尿检呈阳性。(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的红色手提包内查获11包白色晶体和2粒红色药片,从福星宾馆309房间查获吸壶及吸管。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11包晶体状物质净重11.61克,并对称重过程进行了拍照。(三)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红色片状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四)辨认笔录,证实甘某某、王某甲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王某某。(五)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曾先后两次分别在“天地人和宾馆”和“福星宾馆”从王某某手中购买冰毒,一次300元,一次200元。每次约0.5克。2.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世纪宾馆从王巧处购买0.3克冰毒,是200元钱的,其当时手里没钱,给王巧说过几天再把钱给她。(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重点:我乳名巧巧,也有人叫我王巧。2014年6月份左右,我在萧山开始吸毒,到11月份的时候,我从萧山回来,带了一些冰毒自己吸。可能是和我一起吸毒的人对外说我有冰毒,就有人找我买冰毒,我一般都回绝了。就王某甲和林子从我这买过冰毒,每人买200元钱的,每人买大约0.3克的冰毒,林子的钱还没有给我。冰毒是从萧山“黄”和“老头”那里买的。公安机关在福星宾馆309房间我的包里扣押的冰毒是我准备留着自己吸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仅是吸食毒品,经查,有其本人供述与证人王某甲、甘某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其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应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即12.21克,药片2粒。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 翔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刘晓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