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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曲仁海与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李吉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曲仁海,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学锋,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南外环盆王村南。经营者:孙溢婕,曾用名孙晓娥,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吉庆,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曲仁海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李吉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仁海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夏���镇庆丰石材厂、李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给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承揽的聊城石材工程进行石材磨光,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共欠我加工费874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吉庆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欠款87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李吉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工商登记为孙溢婕个人经营,被告李吉庆与孙溢婕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曲仁海给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承揽的聊城石材工程进行石材磨光加工。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共欠原告加工费874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吉庆以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吉庆出具的欠条、被告李吉庆与孙溢婕的夫妻关系证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工商登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李吉庆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曲仁海主张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尚欠原告加工费未付,并提供证据佐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虽登记为孙溢婕个人经营,但该厂为被告李吉庆与孙溢婕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收益归夫妻二人,因此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吉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87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李吉庆给付原告曲仁海加工费87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莱州市夏邱镇庆丰石材厂、李吉庆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