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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南太龙药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法兰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太龙药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法兰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龙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法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丽纯。上诉人河南太龙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法兰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深圳市法��印务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上诉人河南太龙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引起的诉讼,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本案因《合作协议》引发的纠纷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市法兰印务有限公司为加工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属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辖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