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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金某甲,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乙,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自由恋爱订婚,于1989年12月27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有一名婚生子女(金某丙,男,1990年7月1日出生,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但从1996年开始双方因性格差异时有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7月份开始被告与原告和儿子没有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7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龙井市白金乡勇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某乙不在当地耕农,金某乙本人及其家属不在本村居住。4、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后申请撤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生子女金某丙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2010年开始,金某丙与金某乙没有联系,不知去向,而且被告金某乙没有父母、兄弟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婚生子女金相杰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而且发硬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金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庭审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自由恋爱订婚,于1989年12月27日,在龙井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有一名婚生子女(金某丙,男,1990年7月1日出生,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但从1996年开始双方因性格差异,时有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特别是被告金某乙于200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金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二、双方各自穿用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昌奎审 判 员  金 哲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