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秉文与赵元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文,赵元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王秉文,男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被告赵元霞,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系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秉文诉被告赵元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秉文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秉文诉称:2014年2月8日1l时30分许,赵元霞驾驶冀A58M**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使至大广高速公路K2092+900M东半幅时,与山黄宇驾驶的豫AF69**小型轿车相撞,而又推着豫AF69**小型轿车撞击因刚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王秉文驾驶的豫AF52**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吕庭俊、王凯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元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经物价评估部门评估王秉文驾驶的豫AF52**小型轿车辆损失40715元,并花去了施被赞及评估费共计4000元.赵元霞驾驶冀A58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44715元。被告赵元霞: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秉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行车证,驾驶证、保险,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中责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情况40715元及评估费2000元。证据四、施救费20张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证据三、对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过高,我公司请求在留七个工作日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8日1l时30分许,赵元霞驾驶冀A58M**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使至大广高速公路K2092+900M东半幅时,与山黄宇驾驶的豫AF69**小型轿车相撞,而又推着豫AF69**小型轿车撞击因刚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王秉文驾驶的豫AF52**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吕庭俊、王凯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元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5年7月8日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豫AF52**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0715元及评估费2000元。再查明:王秉文驾驶的豫AF5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元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王秉文驾驶的豫AF5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元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秉文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40715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715元。被告赵元霞应承担44715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秉文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4715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秉文447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赵元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