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农民。被告喻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履行义务责任在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有病,如果原告要离婚,要给被告10万元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喻某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曾在浙江参加传销活动,自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存款20000元(由被告哥哥喻某某保管),被告表示存款已经用于家庭开支,在庭审中,且原告表示放弃对这笔存款主张分割的权利,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同人证明、(2014)平民初字2013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申请书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前段感情尚可,2009年因被告参加传销活动,双方感情发生裂痕,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补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愿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喻某离婚;二、由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喻某经济帮助金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雄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