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士合与周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合,周新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875号原告郭士合,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兴,农民。原告郭士合与被告周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案外人谢新春介绍结识。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承诺2014年1月27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未果,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4年1月27日之前还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兴偿还原告郭士合借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