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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杜智超与赵胜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智超,赵胜旺,赵贵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杜智超,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胜旺,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贵兰,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智超与被告赵胜旺、赵贵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智超的委托代理人程艳、被告赵胜旺及其和赵贵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安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智超诉称,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赵胜旺驾驶鲁PCA8**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杜智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3142元、病历复印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5930元、护理费19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228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胜旺和赵贵兰共同辩称,鲁PCA8**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交强险投保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付,对于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3日10时10分许,原告杜智超驾驶其所有的鲁A90G**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路经七路路口西侧开口处时,遇被告赵胜旺驾驶被告赵贵兰所有的鲁PCA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掉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杜智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原告杜智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胜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智超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53126.4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智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5月4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智超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智超伤后误工时间为160天。3、被鉴定人杜智超伤后护理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杜智超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杜智超支付鉴定费2500元。鲁PCA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鲁PCA8**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贵兰,被告赵贵兰与被告赵胜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票据、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胜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智超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赵胜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智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胜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赵胜旺具有所驾驶车辆的驾驶资质,被告赵胜旺与被告赵贵兰虽然系夫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贵兰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胜旺与原告杜智超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赵胜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智超要求被告赵贵兰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杜智超主张医疗费53142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杜智超提供的病历资料及票据,原告杜智超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3126.44元,故本院对原告杜智超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按53126.44元予以认定。原告杜智超主张病历复印费15.5元,并提供复印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杜智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支出病历复印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智超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杜智超住院14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智超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街道办事处千佛山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与济南市中源生态茶馆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杜智超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杜智超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杜智超在济南居住并以工资性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杜智超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原告杜智超主张误工费2593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与济南市中源生态茶馆的劳动合同、济南市中源生态茶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杜智超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60天,原告杜智超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6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智超主张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杜智超虽然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情况,但其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工资不稳定,且原告杜智超未提交缴纳社保的证明和相应的完税凭证佐证其主张,对于原告杜智超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杜智超在济南居住、工作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杜智超的误工费为12809.6元。原告杜智超主张护理费196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张霞、康倩、谯英年的身份证复印件、济南万森家政用工协议、济南万森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定额发票一宗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杜智超伤后护理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杜智超住院时间为14天;原告杜智超主张其住院前五天系由其母亲张霞和其女友康倩进行护理,从第六天至第十四天住院期间系由其女友康倩和护工谯英年进行护理,出院后一直由谯英年进行护理,其母亲张霞和女友康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主张,护工谯英年的护理费按照护工协议约定的每天200元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杜智超提供的护工协议和护理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向护工谯英年支付的护理费数额,本院对于原告杜智超主张护工谯英年的护理费1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杜智超主张的其母亲和女友康倩每人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智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杜智超的护理费为15618.5元。原告杜智超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杜智超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智超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杜智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复查、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交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200元。原告杜智超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杜杜智超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支出营养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420元。原告杜智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杜智超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酌情予以处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杜志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较为合适。原告杜智超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杜智超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智超主张车辆维修费2280元,并提供车辆维修费收据和维修清单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当时的定损数额为600元,只同意赔偿600元,原告杜智超当庭表示同意,原告杜志超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智超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智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智超残疾赔偿金58444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智超误工费12809.6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智超护理费15618.5元。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智超交通费200元。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智超车辆维修费600元。八、被告赵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智超医疗费21563.22元[(53126.44-10000)×50%]。九、被告赵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智超病历复印费7.75元(15.5×50%)。十、被告赵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智超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00×50%)。十一、被告赵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智超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50%)。十二、被告赵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智超营养费210元(420×50%)。十三、被告赵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智超鉴定费1250元(2500×50%)。十四、驳回原告杜志超对被告赵贵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原告杜智超负担1157元,被告赵胜旺负担2749元。诉前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胜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军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