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袁某,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昌福,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机修工。原告袁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代理人王昌福、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女史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10月,我赴日本打工,打工期间我发生车祸受伤,我于2013年3月回国,回国前我曾将因车祸获得的赔偿款和打工的部分收入合计10万元汇给被告。自我回国后双方感情日渐冷淡,自2014年1月起,我在其他地方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2014年4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许离婚。现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我给付必要的抚育费,同时分割各自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史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出国后我特意买了电脑方便与原告视频聊天。原告受伤后我也曾想去日本照顾她,但因各方面的原因我不方便去日本探视和履行护理义务,夫妻虽之间有一定矛盾,但双方对女儿的学习和生活都协商一致,处理得当。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袁某与被告史某甲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史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海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10月,原告赴日本打工。打工期间原告发生车祸受伤。原告伤情痊愈后,将因车祸获得的赔偿款和打工的部分收入合计约人民币10万元汇给了被告。2013年3月,原告从日本回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误会,导致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另居他处,与被告分居。2014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就婚生女的学习、生活起居等事宜正常联系并将有关事项安排妥当。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该节事实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日本国福山市民病院证明书、银行存折复印件、(2014)安墩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3日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史某甲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一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双方均有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相互谅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努力改正各自存的缺点,致力于对子女的培养和教育,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中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