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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良,男,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过福亮,董事长。原告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共欠原告货款242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结清货款2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送货清单2份和对帐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1日和12日,原告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供货,总计货款24200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州市永特耐木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被告福建新福泉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绳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