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向进荣与况春洪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向进荣,男,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况春洪,男,贵州省清镇市人。原告向进荣诉被告况春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春洪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进荣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此事经清镇市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处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下达治安调解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但当日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承诺余款在2013年8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立即支付原告余下的赔偿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况春洪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3时许,在清镇市红枫湖渡口大门处,况春洪将向进荣刺伤。向进荣伤后被送到清镇市人民医院急救,当日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⑴右尺侧腕屈肌肌腱及环、小指指浅屈肌肌腱部分断裂;⑵右尺神经断裂;⑶右尺动脉断裂;⑷双手,右前臂,胸部,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行伤口探查,清创缝合,神经、肌腱血管吻合术。出院劝告为:1.右前臂石膏固定至术后3-4周,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4周回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及功能锻炼、负重情况;不适随诊。原告向进荣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3175.74元。经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0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为向进荣因锐器致右前臂皮肤裂伤合并神经、肌腱损伤后遗留右手中、环、小指肌力下降并环、小指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活动障碍属八级伤残。2013年3月20日,向进荣与况春洪在清镇市公安局云岭街派出所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1.由况春洪赔付向进荣一切医疗费、误工费总共60000元。第一次况春洪先付4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余下2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付清;2.况春洪所赔付向进荣款项全部付清后,向进荣不再追究况春洪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向进荣自认收到况春洪20000元赔偿款。在本次诉讼中签署了《诚信诉讼保证书》,向本院承诺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在诉讼活动中无虚假陈述,未隐瞒关键事实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况春洪无故刺伤向进荣,应赔偿向进荣因其故意伤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在清镇市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就向进荣人身受损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况春洪应履行赔偿义务,除已履行的2万元,仍有4万元尚未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请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况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进荣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况春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国芬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邱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