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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路明、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9月15日在原铜梁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被告于2009年3月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后不再与家人联系,至今已6年,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与赵呈英在同一户,原告是赵呈英的女婿;3、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原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在2009年3月以前一直居住在XX镇XX村十三组(原XX村5组),其于2009年3月外出务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4、证人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杨某甲是杨某甲和赵某某的女儿,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3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与家人失去联系。被告杨某甲的户口迁到眉山十余年了,但是在2009年3月以前,其一直生活居住在XX镇XX村十三组(原XX村5组)。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甲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某甲和杨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9月15日在原铜梁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王某甲和杨某甲感情较好,后二人共同外出打工。2009年王某甲打工归来回到家中,杨某甲一直未归,亦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王某甲认为杨某甲多年来一直未归,也不与自己及家人联系,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杨某甲外出打工多年未归,但不能据此说明双方感情破裂。王某甲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杨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王某甲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小东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