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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许其议与被告胡新国、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其议,胡新国,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许其议,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承旺、季永彬,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国,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胡新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代表人黄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旭东、林祖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其议诉被告胡新国、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承旺、季永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国、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其议诉称,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胡新国驾驶浙CSZ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滨江时代城小区往福鼎市区方向行驶,行经福鼎市104线往兰田工业区方向2KM处时,与相向由原告驾驶驶的闽JV8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新国、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奥箱包皮件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4832.91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予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原告与被告胡新国应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计算有误,依诉状中提出的已支出医疗费359761.3元,按被告胡新国7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实际应为251832元,而不是254832元,并应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相关条款规定,扣除非医保费用45869元。3、本公司已先行垫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4、原告未提供转院至上海安泰医院治疗的证明及门诊病历。被告胡新国、思奥箱包皮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胡新国驾驶浙CSZ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滨江时代城小区往福鼎市区方向行驶,行经福鼎市104线往兰田工业区方向2KM路段超车时,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闽JV8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原告许其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国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其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入福鼎市医院急诊科,经初步诊断伤情为颈椎骨折(C4-C6)高位截瘫,遂于次日被收入ICU病房住院救治;同年3月9日转入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门诊、住院治疗费合计359761.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思奥箱包皮件公司系浙CSZ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胡新国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双方按责负担,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对原告支出的全部医疗费按70%赔付的答辩意见,有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胡新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其议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定性准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浙CSZ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份,按被告胡新国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按70%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浙CSZ8**号车商业险的投保公司,还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医疗费(359761.34-10000)元×70%=244832.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仅提供保险条款而未提供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新国、思奥箱包皮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其议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4832.9元;二险赔付合计254832.9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余244832.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许其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原告许其议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龙山支行帐号为622XX3的帐户)。本案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胡新国、浙江思奥箱包皮件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㈥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