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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刘某甲,男,199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柏树泉,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宗平,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女,199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树泉、付宗平、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19日在武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从来没有同居生活过。被告骗取了原告多年的心血12万元,换来了一个冰冷的心。被告不尽妻子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彩礼款及抚养费。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原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无法治愈,原告有过错。三、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和抚养费,也不存在债务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刘某丙介绍订婚,于2015年1月19日在武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二人未生育子女。结婚前经媒人刘某丙的手给付被告订婚款21000元、彩礼款88000元,总计109000元。被告的陪嫁财产查明在原告处的有美的空调一台、电饭锅一个、电饭煲一个、家具一组(包括门厅一个、餐桌一个、电脑桌一个、四把椅子)、被子十铺十盖。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刘某丙的调查笔录、医院报告单在案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其母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骗婚。该笔录因是原告母亲所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供买家具的单据及存折,拟证明家具是男方的个人财产及结婚借钱,因单据形式不合要求且存折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信。证人冯东春、赵兴义、冯爱珍的出庭证言,因该三名证人是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在原告处的被告的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自愿行为,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该款应认定为彩礼。依法律规定登记结婚后又离婚的彩礼原则不予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太短,仅几个月的时间,不超过一年,彩礼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民俗,返还327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32700元。三、在原告刘某甲处的陪嫁财产美的空调一台、电饭锅一个、电饭煲一个、家具一组(包括门厅一个、餐桌一个、电脑桌一个、四把椅子)、被子十铺十盖归被告刘某乙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某甲返还给被告刘某乙。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红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