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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志辉与陈孙章、吴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郑志辉,男。委托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孙章,男。被告吴用英,女。原告郑志辉与被告陈孙章、吴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孙章、吴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辉诉称,原、被告为周宁县同乡,两被告与原告父母又系商界朋友,2012年4月13日两被告以向银行还贷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64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同时以座落于上海市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后两被告以各种方式返还了本金364万元,尚欠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孙章、吴用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2015)周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及补正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向周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孙章、吴用英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后因需要补充收集证据于2015年5月30日申请撤诉。证据2:甲方(出借方)郑志辉、乙方(借款方)陈孙章、丙方(担保方)吴用英于2012年4月13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陈孙章因生意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郑志辉借款5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18%计付,并载明“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上海鞍玛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101XXXX8001,开户行为深发展陆家嘴支行,甲方将款项打进上诉账户,则乙方确认为收到所借款项,并完全承担一切责任”、“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及违约金责任由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法全额归还本息,合同自动终止”等内容。证据3: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郑志辉、乙方(借款人)陈孙章、丙方(抵押人)吴用英于2012年4月13日共同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载明抵押人吴用英以上海市的房产作为陈孙章向郑志辉借款564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完毕止。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松201XXXX335),载明产权人系吴用英,抵押权人系郑志辉,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53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用以证明2012年4月13日上海凯罡建材经营部通过号码为10017XXXXXX210银行账号为向上海鞍玛实业有限公司号码为11001XXXXX001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汇款500万元、64万元。证据6:上海凯罡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上海凯罡建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7:上海凯罡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2年4月13日,我经营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松江钢材城支行1001734XXXXX10账户向上海鞍玛实业有限公司深发展银陆家嘴支行1100XXXXXX8001账户汇入二笔资金(500万元、64万元)合计伍佰陆拾肆万元人民币。该款系郑志辉个人资金,系郑志辉个人用于借给陈孙章、吴用英夫妻,与本经营部无关”。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松江钢材城支行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上海凯罡建材经营部号码为10017341XXXXX1210银行账户的交易历史明细。用以证明2012年4月13日上海凯罡建材经营部通过号码为10017XXXXX61210银行账号为向上海鞍玛实业有限公司号码为11XXXXXX08001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汇款500万元、64万元。证据9:中国平安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上海鞍玛实业有限公司号码为1100XXXXX8001银行账户收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2012年4月13日上海凯罡建材经营部通过号码为1001XXXXX61210银行账号为向上海鞍玛实业有限公司号码为110XXXXX08001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汇款500万元、64万元。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0:陈孙章、吴用英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陈孙章、吴用英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证据11:周宁县民政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陈孙章、吴用英于2007年8月10日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截至2015年4月14日未发现陈孙章、吴用英有离婚登记记录。本院认为,两被告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证据1、2、3、4、5、6、7、8、9、10、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陈孙章在与吴用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64万元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后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364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4、5、6、7、8、9、10、11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孙章在与吴用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向银行还贷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郑志辉借款56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112号503室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两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36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郑志辉与被告陈孙章之间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而被告仅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陈孙章返还剩余未还的借款本金。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用英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系陈孙章的配偶,在本案诉讼中又未能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孙章、吴用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郑志辉借款本金200万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陈孙章、吴用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晓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