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合同诈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系该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和内蒙古北江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构件制作合同》,由该公司制作钢结构,为吴某某在苏尼特左旗豪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揽的综合楼使用,总价值人民币556605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内蒙古北江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过程中分多次提货并结算,共支付人民币421457元,尚欠135148元,在内蒙古北江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时,被告人吴某某携妻子及孩子从集宁区租住的房屋内逃匿,手机换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妻子将所欠货款全部退还。2014年12月24日20时,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津HX**号小型汽车,沿商都县七台镇府右街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血样进行提取,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5.9毫克/100毫升,涉嫌危险驾驶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剩余货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未提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犯危险驾驶罪提出是按照交警指令将车挪至检查点,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未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及时归还欠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对���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酒后驾车的故意,是在交警的指挥下挪车,因此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4月承揽苏尼特左旗豪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1﹟2﹟工程。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以苏尼特左旗豪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2﹟工程与内蒙古北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制作钢结构,总价值人民币556605元。内蒙古北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和图纸完成制作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多次提货并结算,共支付人民币421457元,尚欠人民币135148元。在内蒙古北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欠款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关机,并搬离集宁区租住的房屋,下落不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妻子将所欠货款全部退还。2014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与同事刘某、郝某某、孙某某等人饮酒后,刘某驾驶津HX**号小型汽车,乘载被告人吴某某和郝某某、孙某某,沿商都县七台镇府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果大王”超市附近时,发现有警察查处违章车辆,刘某随将车停于道路右侧,下车后与孙某某进入超市。被告人吴某某与郝某某下车在车的右侧等候。执勤民警发现车辆停放位置影响交通,便让驶离停放点,被告人吴某某随驾车驶入交警检查处,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系酒后驾车,并提取其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5.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内蒙古北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并按合同完成制作钢结构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价值人民币556605元的钢构件运走,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421457元,尚欠人民币135148元。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关机,并搬离集宁区租住的房屋,下落不明的事实。2、证人杨某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被告人吴某某将价值人民币556605元的钢构件运走,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421457元,尚欠人民币135148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关机,并搬离集宁区租住的房屋的事实。3、证人王某、常某某证言笔录,分别证明2013年4月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将苏尼特左旗豪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1﹟2﹟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吴某某,其中钢结构是被告人吴某某从集宁订制的事实。4、苏尼特左旗豪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按照完工项目的施工量计算,已将完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5、《加工承��合同书》,证明苏尼特左旗豪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承揽苏尼特左旗豪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1﹟2﹟工程的事实。6、收据,证明苏尼特左旗豪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人吴某某工程款的事实。7、《钢结构制作合同》,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以苏尼特左旗豪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2﹟工程与内蒙古北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制作钢结构价值人民币556605元的事实。8、欠条,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尚欠内蒙古北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构件款人民币135148元的事实。9、退赔材料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妻子退赔全部货款及内蒙古北江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货款的事实。10、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6日被立案侦查的事实。11、证人刘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4日晚,与吴某某、郝某某、孙某某等人在“福泰宾馆”饮酒后,我驾驶津HS38**号小型汽车,乘载着吴某某和郝某某、孙某某,准备送孙某某回家。沿商都县七台镇府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果大王”超市附近时,发现有警察在查车,便将车停于道路右侧,与孙某某进入超市卖水果。出来后找不到车,听郝某某说车已开到前面了。我就过去问执勤民警司机了,执勤民警告诉司机涉嫌酒后驾驶被带回交警大队的事实。12、证人郝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4日晚,与吴某某、郝某某、孙某某等人在“福泰宾馆”饮酒后,刘某驾车,我和吴某某、孙某某乘坐着,准备送孙某某回家。沿商都县七台镇府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果大王”超市附近时,发现有警察在查车,刘���随将车停在路边,刘某和孙某某下车进超市卖水果。刘某和孙某某下车后,我和吴某某也下了车,他们在前面我和吴某某在后面,这时有警察过来问是谁开的车,吴某某说开车的司机进超市了,后来还说什么我也没听清楚,就见吴某某上车向前驾驶了二十多米就被警察查获了的事实。13、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出具的《关于“12.24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我大队巡逻民警在商都县七台镇府右街与广场南路交叉路口“水果大王”超市转角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发现在府右街距离查车处50米远处头北尾南停放一辆车牌号为津HS38**号小型汽车,因该车停放的位置影响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民警喊话叫该车驶离,随后在该车右侧外面站的一人将车驾驶至民警检查处,经查该驾驶人为吴某某,并检��出该驾驶人系酒后驾车的事实。14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20时30分被抓获的事实。15、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5.9毫克/100毫升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未提出意见。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所出示的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针对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证人郝某某、刘某证言笔录及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出具的《关于“12.24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情况说明”》是否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法庭将参照其他��关证据认定其行为的性质,不影响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均可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按照交通民警的指挥将车挪至交通警察检查处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表示在补充证据后,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护人所提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由其近亲属退赔全部赃款,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成志审 判 员 李永来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