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计响与李夫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某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客户交费回单各一份,证明我取款后将50000元交付被告。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书证且为原件,被告亦未到庭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客户交费回单,其来源和形式合法,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吴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李某某2013年6月22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吴某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员  蔡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