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汪志勇、杨浩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勇,杨X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勇,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X东,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勇犯盗窃罪、被告人杨X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勇、杨X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X勇在普宁市流沙服装城门口对面一网吧门口处盗走1辆白色“小绵羊”电动车(不予价格鉴定),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出卖给被告人杨X东。二、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汪X勇在普宁市流沙中都大酒店后面巷子一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1辆金黄色松吉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出卖给被告人杨X东,杨X东又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元转手卖给同案人孔某丰(另案处理)。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三、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汪X勇在普宁市华侨医院附近巷子一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华1辆纵情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卖给被告人杨X东。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四、2015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汪X勇在普宁市下架山镇横溪郑家村被害人郑某波住家门口处盗走1辆黑色韩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汪X勇将该车开至普宁市占陇镇双溪村时,被郑春波及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勇、杨X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X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汪X勇、杨X东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汪X勇、杨X东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汪X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杨X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X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X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