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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宜兴市鑫业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宜兴市鑫业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8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锦峰,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法定代表人洪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鑫业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法定代表洪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南塘村。法定代表人毛金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孙俊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业华。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月波。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俊杰。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少娜。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宜兴市鑫业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迪公司)、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瞿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公司、鑫业公司、森迪公司、紫晶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23日,林杰公司分别向他行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年利率均为7.2%,逾期加付50%的罚息,鑫业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该债务由森迪公司、紫晶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林杰公司、鑫业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杰公司、鑫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679933.0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实际计算支付至还清全部本息);支付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森迪公司、紫晶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对林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杰公司、鑫业公司、森迪公司、紫晶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负担。庭审过程中,中国银行变更第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林杰公司、鑫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83715.43元及相应利息845685.8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6%上浮50%计算)。被告林杰公司、鑫业公司、森迪公司、紫晶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中国银行与林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国银行向林杰公司提供98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森迪公司、紫晶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对林杰公司依据该协议发生的对中国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鑫业公司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林杰公司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中国银行分别与洪业华、沈月波及洪俊杰、林少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洪业华、沈月波及洪俊杰、林少娜自愿为林杰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9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5月15日,中国银行分别与森迪公司及紫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森迪公司及紫晶公司自愿为林杰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9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5月16日,中国银行与林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林杰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580万元用于购买竹地板坯板,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5月22日,中国银行另与林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林杰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竹地板坯板,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及同年5月23日向林杰公司发放贷款580万元和400万元,确认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5日和同年11月21日,利率均为年利率7.26%。借款到期后,林杰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于2015年6月3日及同年6月24日分别自林杰公司账户扣收16279.21元及5.36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林杰公司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中国银行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6月30日,林杰公司合计结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9783715.43元,利息845685.83元。据此,中国银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300000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借记回单、欠款明细、委托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林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与森迪公司、紫晶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林杰公司作为借款人,鑫业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纠纷的引起是林杰公司、鑫业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林杰公司、鑫业公司及各保证人。林杰公司、鑫业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森迪公司、紫晶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应对林杰公司、鑫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林杰公司、鑫业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中国银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符合标准,且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宜兴市鑫业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9783715.43元及相应利息845685.8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6%上浮50%计算)。二、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宜兴市鑫业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00000元。三、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对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宜兴市鑫业竹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1480元,由林杰公司、鑫业公司、森迪公司、紫晶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负担。(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林杰公司、鑫业公司、森迪公司、紫晶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林杰公司、鑫业公司、森迪公司、紫晶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馨代理审判员  钱晋人民陪审员  汤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