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甲。被执行人黄某乙。本院在执行黄某甲申请执行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忻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7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多次做被执行人黄某乙思想工作,被执行人主动将全部案件款11700元交至我院账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的,本院应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已主动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交清案件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至此,本案执行完毕。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黄某乙每月支付孩子扶养费300元的义务由被执行人自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法执字第72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建武审判员 盘日意审判员 蓝锦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柳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