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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会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3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磊,曾用名王垒,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昌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会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磊及其辩护人李昌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会磊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携带油桶、管钳等工具,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栖凤园洪井小区附近,采取撬别大货车油箱盖的方法,盗窃6辆大货车内柴油共计117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29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会磊家人已代被告人王会磊退缴违法所得6295元,并经本院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会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5)第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等及被告人王会磊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会磊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会磊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会磊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会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会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