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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巩某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本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巩某与衡某、刘某、刘某甲(在逃)共谋用1953年版一分钱纸质人民币骗取钱财。四人乘坐刘某驾驶的豫EZTX**号五菱面包车预谋到诈骗钱财,因没有找到合适目标,当天下午来到内黄县某镇。在某镇上,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搭讪并谎称要以每张1600元的价格收购1953年版一分钱纸币质人民币。此时,假装路过的被告人巩某说自己朋友家有该种纸币,让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丙和自己一块儿去找其朋友。到某某村口后,被告人巩某让刘某甲在村口等着,并让被害人刘某丙和自己一块儿到村内找其朋友,后在该村碰到等候在村内谎称要去浇地的衡某。衡某称其哥哥家中有该版纸币,被告人巩某提议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衡某手中的人民币,然后再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并让被害人刘某丙凑钱一块儿购买该版人民币,二人从中赚取差价。被害人刘某丙见有利可图,就在XX集上借了15000元人民币来到某某村东头,并将该款交给被告人巩某,被告人巩某接到钱后骑被害人刘某丙的电动三轮车去找衡某购买人民币,被害人刘某丙与刘某甲留下等候。此时,刘某甲又谎称巩某打电话说钱不够,让被害人刘某丙赶快到XX村。被害人刘某丙赶到XX村后,发现被告人巩某已逃走,并将其电动三轮车遗弃在路边。被害人刘某丙遂骑电动三轮车去找刘某甲,发现刘某甲也已逃走。被告人巩某、衡某、刘某甲先后回到面包车上,刘某驾车逃走,所得赃款四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巩某于2014年10月2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其所得赃款人民币3800元已退归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巩某及同案人衡某、刘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三人伙同刘某甲合谋于2014年6月10日用1953年版一分钱纸质人民币骗取刘某丙人民币15000元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陈述了其于2014年6月10日因购买1953年版一分钱纸质人民币被被告人巩某及衡某、刘某等人骗取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3、证人某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告人巩某等人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可疑,来回活动的事实。4、投案笔录。5、书证:刘某甲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退赃证明、被害人刘某丙领赃证明;同案人衡某、刘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巩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巩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主动将其所得赃款退归被害人,认罪态度尚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