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景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甲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不是很长,相互也不是很了解。婚后因性格不投,为了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自2012年起,被告在外打工却以各种理由拿不回工资,为此我们之间的矛盾加剧,隔阂越来越深,无奈之下,我只好于2013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自我们分居以来,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根本不履行做丈夫、做父亲的职责,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景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景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景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查明,原告马某在被告景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8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皮箱两个、棉被褥一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轮电动车一辆、杨树、槐树一宗,其中两轮电动车现在原告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景某乙长期跟随原告马某生活,因此由原告马某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被告景某甲应当定期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马某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景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景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景某甲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景宇航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两轮电动车归原告马某所有,杨树、槐树归被告景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