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段德利与段利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德利,段利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段德利。被告段利斌。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德利诉被告段利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德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等七家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对门前道路进行硬化。共同推举段清喜领头,管理道路的质量、进料等事宜,每家出资3400元。被告说他家当时没有钱,谁家有钱先替他支付,事后还钱。原告代替被告支付1700元,穆翠勤代替被告支付1700元(已经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修路款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县七里营镇东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除原、被告外其他共同修路的五人联名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3、段清喜、穆翠勤出庭作证。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原告住在胡同最里面,出的费用应当多余其他几家,且被告从未让原告垫钱,所以不应支付原告修路款。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对东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对于五家联名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属实。对两位证人出庭证言有异议,没有证明被告是否欠原告钱,被告开始同意修路,后来因路面高度不同又不同意修路。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东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段清喜、穆翠勤出庭证言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德利、被告段利斌及段清喜、穆翠勤等七家为新乡县七里营镇东曹村村民,且是一个胡同的邻居。2013年9月份,原、被告等七家共同商议对胡同内的道路进行硬化施工,由段清喜带头实施,由穆翠勤对修路所需财、物进行管理。最初商议时,约定每家出3000元,施工完毕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被告因当时没钱,其应出的资金由原告段德利及穆翠勤各垫付一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每家应出修路款3400元。原告段德利及穆翠勤各为被告段利斌垫付修路款1700元,其中穆翠勤为被告垫付的1700元,被告已经偿还,现原告段德利垫付的17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得到保护。原、被告等七家共同商议对门前道路进行硬化施工,其口头约定的内容对七家都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穆翠勤、段清喜的出庭证言,在修路过程中,原告段德利及穆翠勤各为被告段利斌垫付1700元修路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最初商议时同意修路,后因路面高度问题又不同意修路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已将穆翠勤垫付的1700元偿还,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利斌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修路款1700元。同时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邻里之间互帮互助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原、被告等七家互助协作为大家出行便利对门前道路进行硬化是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的一种表现,法院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修路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段利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