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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萝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萝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炳生,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萝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丽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张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在萝北县凤翔镇伯马染烫店内,因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张XX的妹妹张XX处对象一事,被告人高XX与张XX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XX用理发剪刀扎伤张XX头部。经法医鉴定:张XX本次右侧头顶部头皮损伤并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顶脑内血肿,构成轻伤。被告人高XX于2014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萝北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XX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