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包银娥与覃长勇、李建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银娥,覃长勇,李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方捍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包银娥,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兰贞,居民。被告:覃长勇,农民。被告:李建中,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宝东。委托代理人:黄素勤。被告:方捍卫,农民。原告包银娥与被告覃长勇、李建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方捍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银娥的委托代理人方兰贞、被告李建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勤,被告方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3日,原告包银娥乘坐被告方捍卫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1)与被告覃长勇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中的皖K×××××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2)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方捍卫、原告包银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捍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长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住东阳市南马镇双溪村前山头874号,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2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鉴定结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包银娥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359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日×30元/日=930元。3.营养费:5580元,60日×93元/日=5580元。4.护理费:8478元,31日×150元/日+29日×132元/日=8478元。5.交通费:620元,31日×20元/日=620元。6.伤残赔偿金:32546.64元。19373×12×14%=32546.64元。7.鉴定费:20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90785.57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李建中垫付原告包银娥损失70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覃长勇、李建中、方捍卫分别按事故责任分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19.79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九、被告李建中、被告方捍卫口头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在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且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重新核定,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对原告的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年,赔偿系数应按12%计算。6.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7.交通费应有正规票据,且应与事故有关。8.精神抚慰金,应以1500元为宜。9.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包银娥的合理损失为90785.57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903.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9852.58元;再由被告方捍卫承担70%即22989.35元。原告包银娥不能通过保险获赔的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李建中承担30%即612元,因被告李建中已支付原告包银娥7000元,相抵后,原告包银娥应返还被告李建中6388元;再由被告方捍卫承担70%即1428元。被告覃长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银娥的皖K×××××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合计65756.22元。二、被告方捍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银娥24417.35元。上述款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被告覃长勇、李建中应赔偿原告包银娥612元,被告李建中在交警队押金20000元已由原告包银娥领取7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包银娥应自收到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李建中6388元。四、驳回原告包银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包银娥承担71元,由被告李建中承担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79元。被告方捍卫承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