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倪小龙与钟仁发、廖爱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龙,钟仁发,廖爱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倪小龙,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钟仁发,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廖爱钦,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倪小龙与被告钟仁发、廖爱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小龙、被告钟仁发、被告廖爱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仁发、廖爱钦夫妇和原告母亲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月被告钟仁发与原告协商借款。被告钟仁发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10000元整,当天被告钟仁发就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总是拖延时间,或者避而不见原告。上述借款系被告钟仁发、廖爱钦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廖爱钦由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钟仁发、廖爱钦共同偿还原告倪小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整和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仁发、被告廖爱钦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诉均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和原告母亲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协商借款,经同意,被告向原告街道现金人民币210000元整……”该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与原告的亲戚钟谊俤相识。2007年12月份左右,因被告在外投资煤矿生意,便向钟谊俤提出共同投资煤矿生意,后钟谊俤一共将60万元的本金交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一年8%的标准支付利息。随后,被告陆陆续续向钟谊俤返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返还本金60万元利息134000元,共计734000元。因被告无法按照约定按年8%的标准向钟谊俤支付利息。2013年1月23日,钟谊俤与被告协商,钟谊俤投资的60万元本金按月2.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两年,被告还需支付钟谊俤360000元利息,抵扣被告投资在钟谊俤处的自建房,被告尚欠钟谊俤210000元,因钟谊俤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钟谊俤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往来,该笔借款为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时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因此借贷未发生。二、被告系在被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条,因此该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2013年1月23日,钟谊俤等人采取语言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告书写欠条,故被告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威胁、逼迫的情形下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本案的借贷关系应当属于无效行为。三、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也依约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7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四、被告钟仁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属于被告钟仁发的个人债务,由被告钟仁发自己承担与廖爱钦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仁发与原告母亲李雅云系朋友关系。几年前,被告钟仁发陆续向原告母亲李雅云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钟仁发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钟仁发欠倪小龙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2年内还清”。此后,被告钟仁发偿还了原告7000元,其余借款未予以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钟仁发与被告廖爱钦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查询信息、欠条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仁发欠原告母子210000元款项的事实,有被告钟仁发签名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仁发主张欠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仁发主张该款是其欠钟谊俤的投资利息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与钟谊俤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即便该款确系被告钟仁发欠钟谊俤的投资利息款,但被告钟仁发亦自认钟谊俤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钟仁发仍应予以偿还,扣除已偿还的7000元,其余欠款203000元,被告钟仁发应予以继续偿还。因该笔欠款发生于被告钟仁发与被告廖爱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仁发与被告廖爱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被告钟仁发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廖爱钦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双方约定的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未予以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仁发、廖爱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倪小龙欠款本金20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被告钟仁发、被告廖爱钦共同负担4300元,由原告倪小龙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