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执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汤品泉与谢夏聪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品泉,谢夏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732号申请执行人汤品泉,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谢夏聪,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汤品泉与被告谢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谢夏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品泉借款348.5万元;二、被告谢夏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品泉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日起,以100万为本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以48.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360元,由被告谢夏聪负担。因义务人谢夏聪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汤品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谢夏聪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谢夏聪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谢夏聪去向不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均通过公告形式送达。在案件审理阶段已经查封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号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2号车库5均系被执行人谢夏聪和案外人共某,目前暂无法处置。除此,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72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