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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5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玉收与刘金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5468号原告郭玉收。委托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鸣。原告郭玉收与被告刘金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屹、赵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刘金鸣将坐落于武清区大良镇蔡各庄牛场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刘金鸣补签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按刘金鸣要求完成工程施工,而刘金鸣一直拖欠原告人工费11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刘金鸣索要时,刘金鸣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将于2014年3月1日前支付6万元、2014年6月1日前支付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刘金鸣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1万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武清蔡各庄牛场围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玉收人工费牛场11万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2014年3月1日前付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2014年6月1日前付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欠款人:刘金鸣2014、1、29。”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欠款,并给付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其中6万元欠款计算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5万元欠款计算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计算总额为6708元,原告主张6000元利息作为对己方损失的赔偿,其余部分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欠条及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为与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1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了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付的利息系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损失,该损失未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玉收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及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唐津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凡凡附: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这家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