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倪建忠、顾于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倪建忠,顾于珍,倪伟翎,陈建美,管雪忠,陆卫萍,陈健,启东市建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8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735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忠。被告顾于珍。被告倪伟翎。被告顾于珍、倪伟翎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建忠。被告陈建美。被告管雪忠。被告陆卫萍,女,1977年1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7********,汉族,住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组**号。被告陈健。被告启东市建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王鲍镇上和合镇。法定代表人倪建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倪建忠、顾于珍、倪伟翎、陆卫萍、陈健、陈建美、管雪忠、启东市建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倪建忠(同时为顾于珍、倪伟翎的委托代理人、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美、管雪忠、陆卫萍、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1月30日,其与陆卫萍、陈健、陈建美、管雪忠、倪建忠、顾于珍、倪伟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倪建忠、陈建美、陆卫萍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倪建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对小组内任一成员单一借款最高限额为150000元内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顾于珍、管雪忠、陈健分别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并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3日,邮政银行与倪建忠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依约向倪建忠发放借款150000元。倪建忠向邮政银行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一张,并与顾于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倪伟翎向邮政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函,建诚公司出具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为倪建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倪建忠、顾于珍未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4日,尚欠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3986.60元,邮政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倪建忠、顾于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986.6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逾期利息;倪建忠、顾于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邮政银行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陈建美、管雪忠、陆卫萍、陈健、倪伟翎、建诚公司对倪建忠、顾于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邮政银行要求解除与倪建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倪建忠、顾于珍、倪伟翎、建诚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归还相关款项。被告陆卫萍、陈健答辩称,对联保事实无异议,其没有偿还能力,应由借款实际使用人倪建忠进行归还。被告陈建美、管雪忠答辩称,对联保事实无异议,其没有偿还能力,应由借款使用人倪建忠归还。经审理查明,陆卫萍与陈健、陈建美与管雪忠、倪建忠与顾于珍分别系夫妻关系,倪伟翎系倪建忠与顾于珍的婚生女。2015年1月30日,倪建忠、陈建美、陆卫萍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倪建忠、陈建美、陆卫萍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因借款人违约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3日,邮政银行与倪建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倪建忠向邮政银行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5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3日,顾于珍向邮政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对倪建忠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及邮政银行支出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责任。同日,倪伟翎向邮政银行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建诚公司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自愿就倪建忠向邮政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于2015年2月3日按约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后,倪建忠归还了邮政银行利息4000元,至2015年6月24日止,共结欠邮政银行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3986.60元,顾于珍未尽共同还款责任,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6月24日,邮政银行股份公司具状诉讼至本院。为追索借款,邮政银行支出了律师费7600元。上述事实,有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可撤销保证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还款情况表、逾期还款综合统计表、江苏省物价局与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及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陆卫萍、陈健、陈建美、管雪忠、倪建忠、顾于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倪伟翎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建诚公司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顾于珍作为倪建忠的配偶,应依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向邮政银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建美、陆卫萍应依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倪建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协议书中的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小组成员的借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约定系具有保证的性质,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认定。因此,管雪忠、陈健对倪建忠、顾于珍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倪伟翎、建诚公司自愿为倪建忠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按约放贷,倪建忠、顾于珍未及时归还本金,陈建美、管雪忠、陆卫萍、陈健、倪伟翎、建诚公司未尽保证之责,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政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但应通知倪建忠,故本案贷款应自贷款提前到期通知送达倪建忠之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倪建忠未对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进行直接签收,系收到应诉材料的陆卫萍等人向其告知,故陆卫萍等人签收案涉诉状副本之日2015年7月22日视为倪建忠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之日,并据此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起止日期。庭审中,邮政银行与倪建忠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小额借款贷款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被告倪建忠之间编号为3201259511502856896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倪建忠、顾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6224.54元(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倪建忠、顾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因收回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7600元。四、被告陈建美、管雪忠、陆卫萍、陈健、倪伟翎、启东市建诚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倪建忠、顾于珍的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74元,依法减半收取1687元(邮政银行已预交),由被告倪建忠、顾于珍、陆卫萍、陈健、陈建美、管雪忠、倪伟翎、建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