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诉被告邢淑莉、谢军、王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邢某某,谢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该行职工。被告邢某某,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36号。被告王某,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城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诉被告邢某、谢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以该行与被告谢某、王某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在本院宣判前,自愿要求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韩柏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