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与张彩花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住所地集宁区民建大街6号。负责人高耀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花,女,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法定代理人:席占海,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察布市兴和县。原告张彩花丈夫。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喜斌,男,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原审被告田文兵,另,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廷,被上诉人张彩花的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原审被告田文兵、田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6时12分左右,驾驶人田喜斌驾驶被告田文兵所有的蒙JTT7**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商公路巾北向南行使至50公里加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张彩花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张彩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疋:田喜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彩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喜斌驾驶被告田文兵所有的蒙JTT7**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处投入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彩花生有二女,长女席萍2009年2月25日出生,次女席宇2013年3月28日出生,均未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是田喜斌驾驶的JTT787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产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彩花受伤,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二0一四年度赔偿标准的通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没有医院大夫医嘱的医药费用不于认定,“三期”评定,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1周,营养期为ll周,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为:医疗费64703元;因原告鉴定为x级伤残,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1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天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区内、区外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误工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误工天数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误工费15996元(101.24×158天);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营养期按11周计算,营养费4160元(40元/天×104天),依照鉴定意见,护理期按1l周计算,陪护费10529元(101.24元/天×104天);被扶养人席萍和席宇生活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10175元[(12年+16年)×7268元/年÷2×10%);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是一些乘坐交通工具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62137元。因田喜斌与张彩花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上述赔偿款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在12000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994元、误工费15996元、陪护费10529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02194元;余款有:医疗费5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160元,共计599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在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41960元(59943×70%).余款7983(59943×30%)元应由原告张彩花自己承担。鉴定费2000无,按责任比例由田文兵、田喜斌共同承担1400(2000元×70%)元;由张彩花承担600(2000×30%)元。案件受理费3502元,按责任比例由田文兵、田喜斌共同承担2451(3502×70%)无,由张彩花自己承担1051(3502×3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21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41960元,共计赔付原告张彩花144154元。二、由原告张彩花自己承担17983元。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田文兵、田喜斌共同承担1400元,由张彩花自己承担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田文兵、田喜斌共同承担245l元。由张彩花自己承担1051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张彩花是二级智力残疾人,其没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张彩花的代理人、田文兵、田喜斌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另,经合议庭要求,张彩花提供了其现在的照片、下田劳动的影像资料,还提供了由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彩花具有劳动能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张彩花提出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合议庭要求张彩花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张彩花具有劳动能力。张彩花因本次事故造成X级伤残,且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格希图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