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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依恒”,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喜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天等县天等镇城北商贸城大门左侧的一条消防通道以价格人民币100元将一根用透明塑料管封装的可疑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次日11时许,黄某甲在天等县蕾花宾馆内正将毒品出售给黄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甲所住的房间和身上查获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可疑毒品净重0.2克(编号1号)和一粒用红色塑料袋封装的可疑毒品净重0.09克(编号2号);从黄某乙身上查获一根用透明塑料管封装的可疑毒品净重0.001克(编号3号)。经鉴定,以上编号1号、2号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编号3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甲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天等县天等镇城北商贸城大门左侧的一条消防通道以100元的价格将一根用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的可疑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2015年5月5日11时许,黄某甲在天等县蕾花宾馆内正将毒品出售给黄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依法从黄某甲所住的房间和身上查获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可疑毒品(编号1号)和一粒用红色塑料袋封装的可疑毒品(编号2号);从黄某乙身上查获一根用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的可疑毒品(编号3号)。经称量,编号1号可疑毒品净重0.2克,编号2号可疑毒品净重0.09克,编号3号可疑毒品净重0.001克。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编号1号、2号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编号3号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客户信息和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查获毒资及可疑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过程照片、可疑毒品封装送检指认照片、尿检结果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2962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释字(2012)034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委托书、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132号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农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肖志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