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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被告人闫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助理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被告人闫某甲因琐事与刘某甲互殴,后刘某甲和闫某甲左手均受伤。经鉴定刘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闫某甲伤情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闫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请我吃饭时发生口角,后来被告人打电话要给我赔礼道歉,我开车去和被告人谈和,被告人伙同其弟弟不问缘由即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轻伤二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我经济损失54964.69元。被告人闫某甲辩解,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当晚在一块吃饭时刘某甲跟我要钱,双方发生口角而动了手。夜里凌晨1点多刘某甲打电话要找我打架,我就在门口等他,他下车后拿着砍刀砍我,我又拿刀砍的他,我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被告人闫某甲因琐事与刘某甲互殴,后刘某甲和闫某甲左手均受伤。经鉴定刘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闫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9520.4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史某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因此支付伤情检验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物证砍刀、铁锨照片及其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双方殴斗所使用的凶器。(二)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斗虎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闫某甲2008年1月25日因盗窃摩托车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的事实;2、被告人闫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1时许,在被害人闫某甲家附近,被告人闫某甲同被害人刘某甲互殴及刘某甲受伤的事实;2、闫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夜里,哥哥闫某甲说刘某甲过来要掏我们家”,我从家里出来后看到闫某甲拿着刀出来了,我劝他回去不听,一会刘某甲父子开车过来后,闫某甲提着刀(放在腿后面)走过去,二人持刀互砍及二人受伤的事实;3、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凌晨1点左右听到儿子闫某甲打电话骂架,起床看到闫某甲拿着一把刀走出门去,劝他回去不听,记不清过了多长时间,从西边来一辆车停在我家南边路口,闫某甲向后推了我一把和刘某甲打了起来,后来看到刘某甲的手被砍破了;4、闫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凌晨,听到儿子闫某甲接听电话,对方说“你在家等着,等会去你家掏你去”,闫某甲说我在外边等你,说着拿了一把刀出去了;我劝他回家不听,一会一辆轿车开了过来;轿车停下后,闫某甲拿着刀向轿车门前走去,刘军(刘某甲)从车里拿着一把刀和闫某甲相互打对方,二人都受伤了;5、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凌晨听到有人争吵,走到周某家南边公路上,看到刘某甲和他父亲坐在车里,刘某甲的手破了,闫某丙和他的两个儿子站在公路上,这时派出所的人来到了;6、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0时左右,闫某丙打电话说有事,让我过去一趟,走到闫某丙家,看到闫某甲手中拿着刀,闫某丙同其老伴、二儿子都在外边,我一看当时的情况,停了停就走了,后来听说闫某甲、刘某甲两家打架了;7、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实曾经刘某甲介绍,帮闫某甲的姐夫要账,2014年2月8日下午闫某甲同其姐夫喊我们及刘某甲去临清吃饭,吃完饭去KTV唱歌,回家路上刘某甲、闫某甲因结账发生争执并动手的事实;8、孙某的证言,证实内弟闫某甲帮助要账,2015年2月8日下午请刘某甲等人去临清吃饭,在饭店待了十几分钟结完账就先走了。(四)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初我帮闫某甲要了一万元的账,2月8日下午闫某甲请我和中间人刘某乙等人去临清吃饭,吃完饭闫某甲说去KTV唱歌,唱完歌刘某乙结的账,回家路上因结账事和闫某甲发生争执。我回到家后,闫某甲打电话说准备了两个菜,喝两杯酒把事情说开。我父亲说和他父亲不错,别有什么事,也去吧,我开车拉着父亲,去了闫某甲家,把车停在他家南边路口,我下车就被刀砍了一下,后边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五)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并供述案发时刘某甲在电话里说一会到你家,我就手拿砍刀和父母、弟弟在门口等着刘某甲。(六)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5)160号、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和被告人闫某甲的伤情情况。(七)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相互殴斗的经过。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聊城市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9520.48元的事实;2、伤情检验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支付伤情检验费300元的事实;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妻子史某的户口证明,证实二人为农村居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闫某甲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不采取报警等合法手段保护自己,而是提前准备砍刀,来到大门外等候被害人,被告人闫某甲此时已有了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实施了伤害罪的预备;被害人来到还未下车,被告人即持刀迎上去,进而二人互殴,并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已具备了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害人刘某甲对双方矛盾激化、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负有一定责任,据此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人身权利,原告人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人刘某甲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20.48元、伤情检验费30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351.69元,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其他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依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闫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9520.48元、伤情检验费300元、误工费351.69元、护理费351.69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713.8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