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道中与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中,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吴道中,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谢晓鹏,均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6号。负责人彭隆基,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道中诉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中诉称:原告于1985年起在青场供销社指导烟农发展生产,1986年起在被告所属的何官屯烟草站任烤烟指导员,一直到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服从被告安排,工作任劳任怨,为被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被告亦按时间向原告发放工资,从原告的工资中足额代扣代缴原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到了2007年,被告以年满50岁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领取过困难补助款。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等待领养老金。后根据一些相同情况的工友讲,被告代扣了养老保险金却并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才向社保部门查询,结果没有原告的缴费户头和账号,才知道被告虽然代扣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却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欺骗了原告。从2008年开始,原告与其他被欺骗的工友多次到被告处质询被告为何要欺骗原告,不将其代扣的养老保险金向社保部门缴纳,并向各级相关部门和领导上访表达诉求。原中共毕节地委和毕节地区行署领导、地区社保局都作了批示,要求被告予以处理,但终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初向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养老金是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即退休后的唯一生活来源,是国家给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又代扣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却不向社保部门缴纳,使原告老无所养晚境凄惨,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和失业保险金,缴纳时间从1992年1月起至2015年1月;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3,750.00元(2014年最低工资1,250.00元×19月);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自然身份及起诉合法。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组证据:毕地访转字(2008)023号文件、毕地联办专(2009)108号文件、毕节地区社保局《关于对秦保全等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接访登记表、通知、毕节市烟草分公司《关于秦保全等信访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贵州省信访局《来信事项转送单》、毕节市政府办公室《信访件处理笺》、贵州省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文章、贵州省烟草局文件、毕节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转办单》、贵州省信访局文件、《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目的:(1)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烤烟辅导员多年来一直不间断地向毕节市政府、毕节地区行署、贵州省政府和被告集体上访,请求解决原告等人的社保问题;(2)各级政府和领导人十分关注原告等人的诉求,主持召开专门会议和责成被告处理原告等人的社保问题;(3)被告代扣了原告等人的个人社保金却未向社保部门缴纳,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金);(4)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答复承诺“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处理原告等人的诉求问题,但由于被告只说不做,没有具体作出处理或作出答复,导致原告等人持续上访表达诉求,原告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部分证据记载的是案外人的信访信息,原告不能证明其系信访材料载明的信访人员之列,与原告及原告的诉讼没有关系;(3)部分证据是单位对单位的答复意见等,与本案无关;(4)2009年9月9日烟草公司的答复意见没有认可对原告承担何种责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2005)黔毕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该判决是生效判决;(2)该案原告路**与原告等同为烤烟辅导员,与被告均系劳动关系;(3)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支持;(4)原告等在得到路**胜诉的情况后就开始集体上访主张权利。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案情及本案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不具有比照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过磅员证、照片。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过辅导员,但是因为时间久远,资料难以收集,无法核实原告担任辅导员的时间。被告毕节市烟草公司七星关区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与答辩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负有证明责任,根据庭前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成立劳动合同用工关系,而客观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确实没有用工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诉讼。若原告认为与答辩人之间有劳动合同用工关系,而又不能被答辩人认可,则双方就产生了争议,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双方有无劳动合同用工关系提出仲裁,只有先经过仲裁这一前置程序,才能确认双方之间究竟有无关系。三、双方就是否成立劳动合同用工关系,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用工关系的,原告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支持答辩人的答辩主张。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有接访单位的印章、领导的签字,能与原、被告的陈述印证因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原告等烤烟辅导员推选代表向相关单位信访表达诉求,因此,该组证据中除毕地访转字[2008]023号文件系陈**等2人于2008年3月11日到毕节地区信访局信访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86年1月,被告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到被告的何官屯烟草站任烤烟辅导员。因被告单位调减任务指标及原告的年龄因素,被告从1997年2月开始就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也没有发放原告工资。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关于烤烟辅导员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烤烟辅导员最早信访的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但信访人为陈**等2人。原告等烤烟辅导员推选代表向相关单位信访表达诉求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过磅员证、照片载明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予以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而原告陈述1986年1月以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1997年2月开始就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也没有发放原告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认定为1997年2月。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通过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于2014年5月申请仲裁,且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时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发生,故原告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及申请仲裁时均已超过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期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道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吴道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兴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紫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