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饶某伙同任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一巷某号楼下柴房旁,由被告人饶某望风,任某用携带的螺丝刀,采取接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申铃牌电单车(价值1325元)。随后,被告人饶某、任某骑上述被盗的电单车窜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24号某栋单元楼梯间,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单车(价值1799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陈晓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彭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