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与奚崔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崔,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代表人:张再生。上诉人奚崔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非排除妨碍纠纷,也不是不动产纠纷,是租赁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内容看,被上诉人作为产权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排除妨碍纠纷立案,并以不动产纠纷的管辖原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