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谦,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谦、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导致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导致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佰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