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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樊献跃与董洪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献跃,董洪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樊献跃。被告:董洪献。原告樊献跃为与被告董洪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樊献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樊献跃起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在武义县城北路45号发生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尚欠原告理赔款1914元。同时,原告因被告的车损理赔到武义县国税局开据票据支付了税金2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洪献支付理赔款1914元和税款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洪献未作答辩。原告樊献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发票、车损确认书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董洪献尚欠原告樊献跃理赔款191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的身份信息与欠条上的身份信息相一致,证据2能相互印证,欠条上有被告董洪献的签名;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董洪献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7时50分许,原、被告在武义县城北路45号发生交通事故,经协商,被告董洪献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樊献跃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樊献跃2015年3月1日在武义县环城北路45号发生的交通事故汽车修理费理赔金额1914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樊献跃与被告董洪献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协商后,被告董洪献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樊献跃汽车修理费理赔款1914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据汽车修理费票据支付的税金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董洪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樊献跃汽车修理费理赔款19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樊献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董洪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