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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48岁,汉族,文盲,农民,住遂平县。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亓某某,男,1948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继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害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建辉、被告人亓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亓某某得知女儿在和兴镇前亓庄西头地里一井房处被郭某某猥亵后,亓某某在沈寨镇高庄村小郑庄东地内追上郭某某后用镰刀把儿将郭某某左眼部和嘴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告人亓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从严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10万元。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遂平县仁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病人费用明细单、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亓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亓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因被害人郭某某猥亵被告人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尚在康复的女儿,导致亓某某义愤将被害人致伤,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以对亓某某从轻处罚;2、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亓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处于义愤冲动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亓某某系聋哑残疾人,仍在其和家庭多人患有重病,家庭贫困的情况下,积极为被害人出钱治病,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亓某某适用缓刑。当庭出示有为病人(郭某某)住院预交款收据、残疾证、户口本及家庭成员出院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亓某某得知其女儿在和兴镇前亓庄西头地里一井房东侧被郭某某猥亵后,在沈寨镇高庄村小郑庄东地追上郭某某,夺过郭某某的镰刀,用镰刀把儿将郭某某殴打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下切牙、左上切牙侧切牙外伤脱落。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21日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043.50元(含亓某���预付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人出示的证据1、物证(1)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三张。证明亓某某殴打郭某某使用的镰刀及郭某某被殴打致伤的情况。(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景状况。2、书证(1)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1日记载伤者郭某某,现场损伤部位口唇流血、牙齿损伤、左侧眼部有伤,致伤人为亓某某。(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遂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证实亓某某曾在该中心治疗肺结核6个月。(4)遂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刑事拘留证。证实2015年5月21日亓某甲报案被猥亵,遂平县公安��立案侦查后,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刑事拘留。3、证人证言(1)证人亓某甲(亓某某之女)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早上,其出去散步时,在路上见亓富金和一男子在割草。后那割草男子撵上其,将其拉到小井东边,扒下其裤子,摸其阴部,其反抗,后那男子将其扶起。其回到家将男子要强奸其的事告诉了姐姐亓某乙,其姐给父亲说后,其父亲就往北撵去,过了半个小时,其父亲说打那男子了。(2)证人亓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妹妹亓某甲去年出车祸,脑子和肢体反映迟钝,2015年5月21日早上,其妹哭着回来,说一男子把她裤子脱了,其将此事告诉了父亲亓某某,其父亲就出去了,回来后说撵上那男子,把他的牙打掉了,头也打流血了。(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早上9点多,其在恒兴姜庄路上看到郭某某满脸是血,头上、嘴上流血了,门牙掉了几个,其问谁打的,郭某某说是后齐庄的聋子。(4)证人亓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早上6点,其在庄西南角割草,见郭某某也拎着鱼皮袋子到沟里割草,其和郭某某说了两句话。亓某甲从北面过来,还和其说话,亓某甲刚走没多大会儿,郭某某也正南走了。后听说,郭某某学孬,被亓某某打了。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早上,其猥亵亓某甲后被亓某某殴打致伤的经过,与上述证人所证事实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5、被告人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21日,其因女儿亓某甲被郭某某猥亵,后其追上郭某某,夺过郭某某拿的镰刀,将郭某某左眼部和嘴部打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遂平县和兴镇恒兴村委及一百余名村民签名的联保书。证明被告人亓某某系残疾人,本人及妻、女均患有重病,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证据所证事实与本案亓某某的所犯罪行没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审查。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中国残疾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证明亓某某残疾类别为听力、语言,残疾等级为叁级。2、亓某某家人户口本。证明户主亓某某、妻子何某某、长女某乙、次女亓某甲、三女亓某丁。3、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何某某、亓某甲二人曾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因脑出血、脑挫伤等病住院治疗。4、遂平县仁安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郭某某受伤住院后,亓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5日两次为郭某某预交医疗费共计5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公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遂平县仁安医院出具的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郭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21日住院治疗情况,并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2、遂平县仁安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单及证明。证明郭某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043.50元。3、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郭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4、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对象郭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5、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证明郭某某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叁级。6、出租车票据14张计款440元、公交车票据17张计款205元,共计645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辩护人对证据“1、2、3、4、5”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辩护人认为��通费票据起止点与事实不符,对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亓某某系语言障碍残疾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亓某某在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亓某某义愤将被害人致伤后,仍能在其家庭贫困的情况下,积极为被害人出钱治病,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亓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亓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郭某某系农村居民,请求以农村���民收入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的标准,。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43.5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为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款为10天×20元/天=200元;误工费为9416.10元÷365/天×10天×1人=257.9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416.16元÷365/天×10天×1人=257.98元;交通费合理认定为人民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059.46元。扣除亓某某已预付郭某某医疗费5000元,(8059.46元-5000元)应赔偿郭某某3059.46元。被害人郭某某请求赔偿镶牙、补牙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亓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59.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