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锋与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程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锋,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闫真田,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俊杰,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王锋诉被告程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真田、被告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用于归还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尚支行到期贷款,双方约定利息按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59000元,并依约承担所欠款项利息。被告程俊杰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因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用于归还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尚支行到期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现因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暂无还款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锋借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程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萍(校对人:张增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