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晓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晓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巍,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呈明,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东。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晓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152133066XXXX,并签订了信用卡客户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年费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拖欠透支款共计52,774.16元。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7,546.04元人民币及至2014年8月6日的欠款利息11,280.97元、延滞金3,947.15元;要求被告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透支款利息、延滞金。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公司大连分行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愿意遵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其章程的相关规定。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透支本金37,546.04元,利息11,280.97元、延滞金3,947.15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后变更名称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明细、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遵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其章程之规定,在其透支之后,即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37,546.04元人民币,并给付截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11,280.97元、延滞金3,947.1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延滞金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7,546.04元人民币;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6日的欠款利息11,280.97元、延滞金3,947.15元,合计15,228.12元人民币;三、被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延滞金;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