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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慈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恒清审 判 员  涂明珠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